【理论学习】论民间借贷诉讼败诉后以不当得利再诉之司法认定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25-10-17 09:42:29 阅读量: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因证据不足等原因败诉后,转而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再次提起诉讼的现象屡见不鲜。此种诉讼策略引发了关于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及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如何认定的广泛争议。本文旨在深入剖析该现象的成因、司法审查的核心要点,通过结合典型司法案例,论证法院应在坚持“禁止重复诉讼”原则的前提下,严格审查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与核心争议,并重点辨析民间借贷与不当得利在构成要件上的本质差异。

【关键词】民间借贷 不当得利 重复诉讼 一事不再理

【引言】民间借贷作为广泛存在的融资形式,相关纠纷在民事诉讼中占据极高比例。由于交易习惯的随意性,许多借贷关系缺乏完备的书面凭证,导致出借人在诉讼中面临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败诉后,部分当事人试图通过变换诉讼策略,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再次起诉,要求收款人返还款项。从表面观之,此举似乎是行使不同的请求权,但实质上往往是在玩弄诉讼程序。

法院如何审理此类案件,不仅关系到个案当事人的权益,更触及民事诉讼法的根基性原则 ——“一事不再理”与“禁止重复诉讼”,同时也考验着对不当得利制度本质的精准把握。是允许当事人通过变换案由弥补证据缺陷,还是坚决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这成为司法实践中一道亟待厘清的难题。本文将从法理、司法实践及案例三个维度,对此进行层层深入的论述。

一、核心法理基础:禁止重复诉讼与不当得利制度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与重复诉讼的识别标准

“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其价值在于避免当事人遭受讼累,节约司法资源,并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明确了构成“重复诉讼”的三大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即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在“民间借贷”转“不当得利”的再诉中,当事人通常相同,关键在于判断诉讼标的是否同一以及诉讼请求是否实质否定前诉裁判。

(二)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独立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取得返还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需满足四个要件:

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

其中,“没有合法根据” 是核心要件,也是证明责任的关键所在。值得注意的是,不当得利制度是调整欠缺法律依据的财产变动关系的“兜底”条款,其适用具有补充性。当当事人之间原本存在明确的合同关系(如借贷、买卖、租赁)时,应优先适用相关合同法律规定,而非不当得利。

二、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路径与核心争议

面对民间借贷败诉后变换案由提起的不当得利之诉,法院的审查通常遵循以下逻辑路径:

(一)第一步:审查是否构成重复诉讼——诉讼标的的认定之争

这是此类案件审理的门槛性问题。诉讼标的理论存在“旧实体法说”(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和“新诉讼标的理论”(以诉的声明或生活事实作为诉讼标的)等不同学说。

1.“旧实体法说”下的观点:民间借贷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分属不同实体法领域,是两项独立的请求权。因此,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并不同一,不构成重复诉讼,法院应当对后诉进行实体审理。

2.“新诉讼标的理论”及我国司法实践倾向:我国司法实践更倾向于关注案件所涉的基础生活事实或自然事实。无论案由是借贷还是不当得利,原告据以起诉的核心事实都是“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款项”。当事人、案件基础事实均同一,诉讼请求(返还款项)也相同。后诉虽变换了法律上的理由,但实质上是要求法院对同一笔款项的返还问题作出再次裁判,这实质上否定了前诉“驳回诉讼请求”的既判力。因此,应认定为重复诉讼。

典型案例支撑:(2017)最高法民申3220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明确指出:“前诉为民间借贷纠纷,后诉为不当得利纠纷,前后两诉当事人相同、事实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在于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符合重复起诉的特征……裁定驳回起诉。”该案例确立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问题的主流观点,强调了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严格适用。

(二)第二步:若进行实体审理,则聚焦于“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

即便某些法院认为不构成重复诉讼而进入实体审理(常见于前诉因程序原因如主体不适格被驳回,或不同法院审理),案件的胜负关键也在于 “没有合法根据” 这一要件的证明。

1.举证责任分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款项支付方)主张成立不当得利,就必须对“被告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此类再诉原告几乎无法克服的障碍。

2.举证责任的困境:在前诉借贷案件中,原告因无法证明借贷合意(如借条)而败诉。在后诉不当得利中,他需要证明“没有合法根据”。然而,“收款没有合法根据”是一个消极事实,原告很难直接证明“没有什么”。在双方存在资金往来的情况下,这笔款项可能基于借贷、投资、赠与、委托付款、还款等多种法律关系。原告仅仅陈述“不是借贷”并不能自动证明“是不当得利”,他必须穷尽所有可能的合法原因并予以否定,这显然是不可能的。

典型案例支撑:(2015)民一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

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论述道:“在不当得利纠纷中,对于‘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权利的一方承担。在民间借贷关系经生效判决认定不成立后,原告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主张权利的,不仅需要证明对方取得利益的事实,仍需证明对方取得利益无合法依据。”原告因前诉败诉已证明“借贷关系不成立”,但这只是排除了一种可能的法律依据,并未完成“无任何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故最终败诉。

三、 理论辨析与例外情形

(一)为何不能将“借贷关系不成立”等同于“没有合法根据”?

这是当事人最常见的认识误区。法律上的“根据”是多元的,借贷合意仅是其中之一。

从逻辑关系来看,“借贷关系不成立”能够推导出“款项支付不是基于借贷合同”,但这并不能推导出“款项支付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原因”,可能的其他原因包括:赠与、代付、投资款、预付款、错误付款等。原告若不能证明款项交付时的真实意图(或错误意图),并排除其他所有合法可能性,其不当得利的主张便无法成立。法院不能仅因前一个法律关系未被证明,就当然地推定后一个法律关系成立。

可能的例外情形

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存在极少数例外情况,主要发生在前诉并未对基础事实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

1.前诉因程序问题驳回:如前诉因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明确等程序原因被驳回起诉,并未对“是否应返还款项”这一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则前诉判决不产生实体上的既判力,当事人以不当得利另诉,不构成重复诉讼。

2.发现新证据:原告在后诉中取得了足以颠覆前诉认定事实的新证据,能够证明该款项确属错误给付或无任何基础法律关系。但此种情形极其罕见,且通常更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而非另案起诉。

3.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根本变化:如前诉借贷案件审理结束后,作为款项支付基础的法律关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如背后的合同被确认无效),此时“合法根据”事后丧失,方可成立不当得利。但这已是基于新的事实提起的诉讼,与前诉并非同一事实。

四、结论

综上所述,当事人因民间借贷诉讼败诉后,再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的诉讼,法院的认定路径和最终结果呈现出高度的统一性:

(一)程序上,多数认定为重复诉讼:基于当事人同一、基础生活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实质同一的判断,后诉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这是维护司法权威和程序安定的必然要求。

(二)实体上,举证责任导致必然败诉:即便进入实体审理,原告也因无法完成对“没有合法根据”这一核心要件的举证责任而必然败诉。法律不应为当事人因自身证据不足导致的败诉提供“兜底”性的救济路径,否则将架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具体法律制度,导致不当得利制度的滥用。

五、建议

(一)对当事人而言:在发生资金往来时,务必树立证据意识,通过借条、合同、转账备注等形式固定法律关系和款项性质。一旦在前诉中败诉,应谨慎选择以不当得利再诉,而应重点审查前诉是否存在符合申请再审或检察监督的法定事由。

(二)对司法实践而言:法院应继续坚持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例中确立的审查标准,严格适用重复诉讼的认定规则,原则上不予支持此类起诉。同时,在裁判文书中应加强说理,向当事人阐明借贷关系不成立与不当得利成立之间的巨大证明鸿沟,引导当事人理性诉讼,从根本上减少此类案件的产生。

通过程序与实体的双重规制,方能有效遏制滥诉行为,保障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序进行,并推动社会公众形成正确的诉讼观念和行为模式。


供稿:富平法院

作者:牛晴晴

编辑:许沥心

责编:严江珂

审核: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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